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七条 | 企业实施其他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的安排而减少其应纳税收入或者所得额的, 税务机关有权按照合理方法调整。 |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 第一百二十条 | 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是指以减少、免除或者推迟缴纳税款为主要目的。 |
国税函[2008] 159号 | 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一是必须存在一个安排,即人为规划的一个或一系列 行动或交易;二是企业必须从该安排中获取“税收利益”,即减少企业的 应纳税收入或者所得额;三是企业获取税收利益是其安排的主要目的。 |
特别纳税调整实施办法 (试行)第九十二条 | 避税安排包括滥用税收优惠、滥用税收协定、滥用公司组织形式、 利用避税港避税和其他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的安排。 |
特别纳税调整实施办法 (试行)第九十三条 | 税务机关应按照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审核企业是否存在避税安排, 并综合考虑安排的以下内容: (一) 安排的形式和实质; (二) 安排订立的时间和执行期间; (三) 安排实现的方式; (四) 安排各个步骤或组成部分之间的联系; (五) 安排涉及各方财务状况的变化; (六) 安排的税收结果。 |
一般反避税管理办法 (试行)第二条 | 本办法适用于税务机关按照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七条、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 第一百二十条的规定,对企业实施的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而获取税收利益的 避税安排,实施的特别纳税调整。 |
一般反避税管理办法 (试行)第四条 | 避税安排具有以下特征: (一) 以获取税收利益为唯一目的或者主要目的; (二) 以形式符合税法规定、但与其经济实质不符的方式获取税收利益。 |
国税函[2009] 698号文件 第六条 | 境外投资方(实际控制方)通过滥用组织形式等安排间接转让中国居民企业股权, 且不具有合理的商业目的,规避企业所得税纳税义务的,主管税务机关层 报税务总局审核后可以按照经济实质对该股权转让交易重新定性, 否定被用作税收安排的境外控股公司的存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