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策或者法律规定名称

条文内容

1982年《宪法》

“宅基地、自留山、自留地归集体所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出租或者其他方式非法转让。”

1982年国务院《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

第四条第二款规定:“严禁买卖、出租和违法转让建房用地。”

1986年《土地管理法》

第三十八条:“农村居民建住宅,应当使用原有的宅基地和村内空闲地。使用耕地的,经乡级人民政府审核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使用原有的宅基地、村内空闲地和其他土地的,由乡级人民政府批准。农村居民建住宅使用土地,不得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出卖、出租住房后再申请宅基地的,不予批准。”第四十一条:“城镇非农业户口居民建住宅需要使用集体所有的土地的,必须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其用地面积不能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并参照国家建设用土地的标准支付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

1990年《国务院批转国家土地管理局 关于加强农村宅基地管理工作的请示 的通知》(国发[1990] 4号)

正确引导农民节约、合理使用土地兴建住宅,严格控制占用耕地,抓好宅基地有偿使用的试点工作。

1993年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 《关于涉及农民负担项目审核处理意见 的通知》(中办发[1993] 10号)

取消了“农村宅基地有偿使用收费”和“农村宅基地超占费”。

1997年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 步加强土地管理切实保护耕地的通知》 (中发[1997] 11号)

“农村居民每户只能有一处不超过标准的宅基地,多出的宅基地,要依法收归集体所有。”“除国家征用外,集体土地使用权不得出让,不得用于经营性房地产开发,也不得转让、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用于非农业建设的集体土地,因与本集体外的单位和个人以土地入股等形式兴办企业,或向本集体以外的单位和个人转让、出租、抵押附着物,而发生土地使用权交易的,应依法严格审批,要注意保护农民利益。”

1999年《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土地 转让管理严禁炒卖土地的通知》

“农民的住宅不得向城市居民出售,也不得批准城市居民占用农民集体土地建住宅,有关部门不得为违法建造和购买的住宅发放土地使用证和房产证。”

2004年《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 地管理的决定》(国发[2004] 28号)

“改革和完善宅基地审批制度,加强农村宅基地管理,禁止城镇居民在农村购置宅基地。”

2004年国土资源部印发《关于加强农 村宅基地管理的意见》的通知(国土资 发[2004] 234号)

“严禁城镇居民在农村购置宅基地,严禁为城镇居民在农村购买和违法建造的住宅发放土地使用证。”

2007年《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严格执行 有关农村集体建设用地法律和政策的 通知》(国办发[2007] 71号)

“农村住宅用地只能分配给本村村民,城镇居民不得到农村购买宅基地、农民住宅或‘小产权房’。”

201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 〈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 (法办[2011] 442号)

“在农村集体所有土地上建造房屋并向社会公开销售,应当依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和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规定,认定该买卖合同无效。”“将宅基地上建造的房屋出卖给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以外的人的合同,不具有法律效力;出售给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政策关于宅基地分配、使用条件的规定。”

2014年12月2日,中共中央办公厅和 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农村土地征收、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宅基 地制度改革试点工作的意见》

“针对农户宅基地取得困难、利用粗放、退出不畅等问题,要完善宅基地权益保障和取得方式,探索农民住房保障在不同区域户有所居的多种实现形式;对因历史原因形成超标准占用宅基地和一户多宅等情况,探索实行有偿使用;探索进城落户农民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自愿有偿退出或转让宅基地;改革宅基地审批制度,发挥村民自治组织的民主管理作用。”

2018年1月2日《中共中央国务院关 于实施乡村振兴战略的意见》 (中央一号文件)

“系统总结农村土地征收、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宅基地制度改革试点经验,逐步扩大试点,加快土地管理法修改,完善农村土地利用管理政策体系。扎实推进房地一体的农村集体建设用地和宅基地使用权确权登记颁证。完善农民闲置宅基地和闲置农房政策,探索宅基地所有权、资格权、使用权“三权分置”,落实宅基地集体所有权,保障宅基地农户资格权和农民房屋财产权,适度放活宅基地和农民房屋使用权,不得违规违法买卖宅基地,严格实行土地用途管制,严格禁止下乡利用农村宅基地建设别墅大院和私人会馆。”

2018年《宪法》

第十条 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也属于集体所有。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土地的使用权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转让。

2019年《土地管理法》

第六十二条 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基地的面积不得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

人均土地少、不能保障一户拥有一处宅基地的地区,县级人民政府在充分尊重农村村民意愿的基础上,可以采取措施,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保障农村村民实现户有所居。

农村村民建住宅,应当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村庄规划,不得占用永久基本农田,并尽量使用原有的宅基地和村内空闲地。编制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村庄规划应当统筹并合理安排宅基地用地,改善农村村民居住环境和条件。

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由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批准;其中,涉及占用农用地的,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农村村民出卖、出租、赠与住宅后,再申请宅基地的,不予批准。

国家允许进城落户的农村村民依法自愿有偿退出宅基地,鼓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盘活利用闲置宅基地和闲置住宅。

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农村宅基地改革和管理有关工作。

2020年颁布的《民法典》

第三百六十二条 宅基地使用权人依法对集体所有的土地享有占有和使用的权利,有权依法利用该土地建造住宅及其附属设施。

第三百六十三条 宅基地使用权的取得、行使和转让,适用土地管理的法律和国家有关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