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许可事项名称

办理依据

法律层级

主要内容

1

除电力、通信以外的防雷装置检测单位资质认定

《气象灾害防御条例》

行政法规

第二十四条从事雷电防护装置检测的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取得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颁发的资质证。

《雷电防护装置检测资质管理办法》

部门规章

第三条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雷电防护装置检测资质的管理和认定工作。

2

升放无人驾驶自由气球、系留气球单位资质认定

《升放气球管理办法》

部门规章

第八条申请从事升放气球活动的单位,应当向所在地的设区的市级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提出申请。

3

防雷装置设计审核与竣工验收

《气象灾害防御条例》

行政法规

第二十三条油库、气库、弹药库、化学品仓库和烟花爆竹、石化等易燃易爆建设工程和场所,雷电易发区内的矿区、旅游景点或者投入使用的建(构)筑物、设施等需要单独安装雷电防护装置的场所,以及雷电风险高且没有雷电防护标准规范、需要进行特殊论证的大型项目,其雷电防护装置的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由县级以上地方气象主管机构负责。

4

升放无人驾驶自由气球或者系留气球活动审批

《通用航空飞行管制条例》

行政法规

第三十三条进行升放无人驾驶自由气球或者系留气球,必须经设区的市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会同有关部门批准。具体办法由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制定。

《升放气球管理办法》

部门规章

第十三条升放气球活动实行许可制度。升放气球单位升放无人驾驶自由气球至少提前五日、升放系留气球至少提前两日向升放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气象主管机构(以下简称许可机构)提出申请。

5

气象台站迁建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

法律

第十二条:未经依法批准,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迁移气象台站;确因实施城市规划或者国家重点工程建设,需要迁移国家基准气候站、基本气象站的,应当报经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审批;需要迁移其他气象台站的,应当报经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审批。迁建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条例》

行政法规

第十八条申请迁移大气本底站、国家基准气候站、国家基本气象站的,由受理申请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签署意见并报送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审批;申请迁移其他气象台站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审批,并报送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备案。

6

气象专用技术装备(含人工影响天气作业设备)使用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

法律

第十三条气象专用技术装备应当符合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技术要求,并经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审查合格;未经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的,不得在气象业务中使用。

第三十条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组织必须具备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资格条件,并使用符合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要求的技术标准的作业设备,遵守作业规范。

《气象行政许可实施办法》

部门规章

第四条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负责全国涉外气象探测和资料的管理。地方各级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涉外气象探测和资料的管理。

7

外国组织和个人在华从事气象活动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

法律

第八条外国的组织和个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从事气象活动,必须经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会同有关部门批准。

《涉外气象探测和资料管理办法》

部门规章

第四条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负责全国涉外气象探测和资料的管理。地方各级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涉外气象探测和资料的管理。

8

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避免危害气象探测环境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

法律

第二十一条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应当避免危害气象探测环境;确实无法避免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征得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的同意,并采取相应的措施后,方可建设。

《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条例》

行政法规

第十七条在气象台站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应当避免危害气象探测环境;确实无法避免的,建设单位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报告并提出相应的补救措施,经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书面同意。未征得气象主管机构书面同意或者未落实补救措施的,有关部门不得批准其开工建设。

《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避免危害气象探测环境行政许可管理办法》

部门规章

第四条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负责全国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避免危害气象探测环境行政许可的监督管理。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避免危害气象探测环境行政许可的实施和管理工作。设区的市气象主管机构或省直管县(市)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避免危害气象探测环境行政许可的初审和管理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