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

域外

交流主体是否包含公众

否(法律规定不完全)

欧盟:是

美国:是

日本:是

依据:

1) 《食品安全法》第23条中的参与主体并未包含公众

2) 仅《食品安全风险交流工作技术指南》、《安徽省食品安全风险预警交流协作办法(试行)》、《深圳经济特区食品安全监督条例》三个文件中将“公众”规定为交流的参与主体

依据:

1) 欧盟:EFSA通过的《2010年至2013年欧洲食品安全局交流战略》规定各成员国政府、欧洲议会、欧盟委员会、食品产业和公众都是食品安全风险交流的参与主体

2) 美国:① 设立食品安全咨询委员会,由公众代表、专家、律师等人员组成,对解决食品问题交流献策;② 《行政程序法》规定FDA可举行会议,征集公众对相关食品的意见

3) 日本:2003年颁布的《食品安全基本法》规定,政府应主动公开信息并提供给民众反映意见的渠道,并引导相关单位及人员间交换建议和信息

交流结构

是否平衡

欧盟:是

美国:是

日本:是

依据:

1) 如《食品安全法》第二章为“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和评估”,并未规定“食品安全风险交流”的内容

2) 并未设立专门的机构从事食品安全风险交流工作

依据:

1) 欧盟:对于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和评估均有具体法律规定,对于食品安全风险交流的内容也有具体规定。如《通用食品法》正式设立了欧洲食品安全管理局,该管理局专门负责食品安全风险交流有关工作。同时,EFSA还颁布了《欧盟食品安全风险评估交流指南》成立了食品安全权威专家工作组,以专业的水平对各成员国的食品安全交流问题进行指导

2) 美国:通过立法设置了专门的风险交流机构,如在食品药品管理局(简称FDA)中下设风险交流专家咨询委员会负责审查、监督FDA在交流中的日常工作,以及联邦机构中设置了风险评估联盟促进各风险评估机构之间内部交流

3) 日本:① 《食品安全基本法》中明确由食品安全委员会承担日本食品安全评估及交流职责,由其内部设立的风险交流专家委员会对交流工作进行监督以及设置专门的食品安全风险交流官管理日常的交流事务;② 日本食品安全委员会通过派遣食品安全监督员对风险交流机构及公众的交流进行传递,扩大了公众在风险交流中的作用;③ 定期通过官方网站及时发布收集的食品安全的评估、交流信息,以及设有“食品安全专线”、意见交换会等方式使公众参与交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