序号

判例号

行政相对人的主张

法院判决结果

1

(2014)佛城法行初字第288号

违章电子眼是被告因地方保护主义故意设置。

不予支持

2

(2017)豫0302行初51号

被告偃师交警大队在偃师市太学路槐新路口设立摄像头的行为违法。 被告偃师交警大队在此处设置摄像头,没有取得上级公安机关的审批, 属违法设立。

不予支持

3

(2018)沪7101行初998号

电子眼周边未设置提醒标志,违反《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十六条“……设置的地点应当有明确规范相应交通行为的交通信号。固定式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设置地点应当向社会公布”规定,故抓拍行为违法。

不予支持

4

(2019)冀0602行初13号

原告于2018年8月29日收到被告作出的三份行政处罚决定书, 处罚原因分别于2017年6月28日、7月5日、7月13日驾驶机动车 违反禁令标志,但在原告通行的路口一直没有限行标志。

不予支持

5

(2013)鹿行初字第20号

被告通过暗置的设备进行隐蔽执法,违反了执法公开原则。

不予支持

6

(2014)赣行初字第0005号

赣榆县罗阳卡口没有允许装置测速设备。2012年7月对社会公告的 《连云港路口和地段电子眼统计表(2012第三批)》中也没有显示是用于 测速,而只是用于监控。

不予支持

7

(2015)绍柯行初字第179号

被告违法增设黄标车禁令标志,导致本单位车辆在多地段多次被 电子眼拍摄。

不予支持

8

(2020)辽0502行初160号

被告在沈环线路交汇处交通信号灯的右转箭头灯下设置了“大峪方向” 的指示标志及电子眼,违反了《城市道路交通标志和标线设置规范》GB51038-2015其中5.7车道行驶方向标志设置的规定。

不予支持

9

(2017)皖0111行初37号

原告认为被告安装电子眼后没有履行告知的义务,没有提示牌,

且灯控没有右转箭头也没有直行箭头。

不予支持

10

(2020)辽0502行初160号

被告利用电子眼设备收集证据的设置地点与告知地点不符, 不能作为执法证据使用。

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