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组案例 | ||
案例 | 单坤芮与北京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投与举报告知一审行政裁定书((2019)京0108行初686号) | 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与叶茂良投诉举报处理行政纠纷上述案((2016)粤71行终268号) |
基本案情 | 1、中央电视台一套节目、北京电视台跨界歌王节目播出的“海天味极鲜酱油”广告中使用的绝对化用语“味极鲜”。 2、单坤芮认为将绝对化的用语“味极鲜”放在海天酱油商品的包装物上,其本质是对“海天酱油”味道的极端和绝对化的广告宣传。 3、单坤芮向北京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投诉。 4、北京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认为“味极鲜”属预包装食品标签上的内容,不属于广告,不受广告法调整,不存在虚假宣传的情形,因此,北京市监局对中央电视台、北京电视台不予立案处理。 5、单坤芮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 1、广州唯品会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在销售上述商品时,在宣传网页使用了“中国驰名商标”、“第一品牌”等违法宣传及绝对化用语。 2、叶茂良认为唯品会对商品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 3、叶茂良向广州工商行政管理局投诉,要求被投诉举报人广州唯品会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上海飞科电器股份有限公司赔偿叶茂良570元以及误时、交通、文印、通讯等支出9400元,要求市工商局查处被投诉举报人的违法行为。 4、广州市工商局作出了不予受理的决定 5、叶茂良不服提起了复议 6、对复议决定不服提起了诉讼 |
诉讼请求 | 1、撤销不予立案决定 2、依法受理立案处理 | 1、撤销不予立案决定 2、重新作出决定 3、撤销行政复议决定 |
一审裁判结果及理由 | 裁判结果:驳回起诉。 理由:北京市市监局监管目的在于维护市场经营秩序和公平竞争环境,保护不特定消费者的普遍利益,而并非为维护单坤芮自身的合法权益。因此,单坤芮与被诉告知单之间,并不属于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中所规定的“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法定情形单坤芮不具备针对北京市监局作出的被诉告知单提起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 | 裁判结果: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理由:市工商局具有受理投诉的职权。有管辖权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消费者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予以处理并告知投诉人:(一)符合规定的投诉予以受理,并告知投诉人;(二)不符合规定的投诉不予受理,并告知投诉人不予受理的理由。市工商局应在上述期限内对叶茂良提起的案涉投诉重新作出处理。 |
二审裁判结果及理由 |
| 裁判结果: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理由:叶茂良无法证明其合法权益受到了实际损害。对被上诉人的投诉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符合法律规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