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序号  |       案号  |       原告身份  |       被告身份  |       判决结果  |    
|   1  |       (2021)浙0483民初1031号  |       嘉兴市 人民检察院  |       实施污染行为的 企业  |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连带赔偿含 清除污染物在内的应急费用1,753,498元、 地表水修复费用4,965,741元、土壤修复费用3,450,000元。  |    
|   2  |       (2016)黔03民初 520号  |       铜仁市 人民检察院  |       实施污染行为的 企业  |       被告三个月内聘请有技术资质的第三方对涉案土壤进行修复;逾期,则应当向铜仁市人民政府专项账户支付修复费用230万元,聘请第三方进行修复。  |    
|   3  |       (2018)苏1202民初3463号  |       江苏省泰州市 海陵区人民检察院  |       实施污染行为的 企业和个人  |       由被告赔偿环境修复费用。  |    
|   4  |       (2018)苏05民初 1192号  |       中华环保联合会  |       实施污染行为的 个人  |       两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进行无害化处理,到期不履行则应当在十日之内支付生态环境 修复费用21,000元。  |    
|   5  |       (2021)辽0702刑初172号/174号/175号/176号/177号/178号/180号  |       辽宁省凌海市 人民检察院  |       实施污染行为的 自然人  |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国家土地 生态修复费人民币15,000元。  |    
|   6  |       (2018)鲁70304行初25号  |       淄博市博山区 人民检察院  |       淄博市生态环境局博山分局  |       责令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督促 违法行为人修复被污染土壤。  |    
|   7  |       (2021)辽0702刑初84号  |       锦州市凌河区 人民检察院  |       实施污染行为的 企业  |       两被告六个月内共同将被污染的地块修复到 本次污染损害发生之前的状态和功能, 以锦州市生态环境局审核验收确认合格为准。  |    
|   8  |       (2017)陕71民初 4号  |       陕西省西安市 人民检察院  |       实施污染行为的 自然人  |       两被告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赔偿生态 环境修复费用人民币253,300元, 并承担连带责任。  |    
|   9  |       (2017)陕71民初 3号  |       陕西省西安市 人民检察院  |       实施污染行为的 自然人  |       被告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生态环境修复费用3,659,200元;被告二对548,880元生态环境修复费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    
|   10  |       (2019)苏03民初 338号  |       江苏省徐州市 人民检察院  |       实施污染行为的 企业  |       被告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生态环境 修复费用771,910元,支付至徐州市环境保护 公益金专项资金账户。  |    
|   11  |       (2020)浙05民初 124号  |       湖州市南浔区 人民检察院  |       实施污染行为的 企业  |       被告赔偿生态环境损害及修复费用人民币1,917,414元。  |    
|   12  |       (2019)黔05民初 104号  |       贵州省 生态环境厅  |       实施污染行为的 企业  |       限被告企业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六个月内按要求处置违法堆放的粉煤灰、炉渣、脱硫石膏等固体废物混合物,修复混合物堆放场生态环境;由原告对修复过程进行监管,并组织专家组进行验收。如超过上述期限未履行义务,则由被告 连带赔偿生态环境损害赔偿金及修复费用共计 人民币15,461,872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