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 | 名称 | 内容 | 概括及评价 | |
1989年 | 《中华人民共 和国行政诉 讼法》 | 第十三条: 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行政案件。 第十四条: 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行政案件: (一) 确认发明专利权的案件、海关处理的案件; (二) 对国务院各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诉讼的案件; (三) 本辖区内重大、复杂的案件。 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由于特殊原因不能行使管辖权的,由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 第二十三条第二款: 下级人民法院对其管辖的第一审行政案件,认为需要由上级人民法院审判的,可以报请上级人民法院决定。 | 一般与特殊结合,富有中国特色的较为中规中矩的规定:原则上一审案件归基层法院管辖,仅为重大复杂案件和特殊领域、特殊被告的案件给予制度上的开口。在给地方政府干预司法空间的同时,赋予了基层法院一定回旋的可能。 | |
1991年 | 《关于贯彻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 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的通知[失效] | 无 | 该司法解释未能在逃避政府干预、保障法院的独立与中立方面作出任何进步和努力。很大原因是此时法院判决受制于政府的问题还未明显地得以显现。 | |
2000年 |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执行〈中华 人民共和国行政 诉讼法〉若干问 题的解释》 [失效] |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行政诉讼法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的“本辖区内重大、复杂的案件”: (一) 被告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且基层人民法院不适宜审理的案件; | 规定提级管辖的大胆突破:将被告为县级政府、地级市政府的案件交由中级人民法院直接管辖,使得法院级别高于被告政府级别,说明政府干预的问题已经迫在眉睫,最高法希望通过司法解释来加强基层审判的独立性。但改革成效甚微,原因在于:没有实现彻底提级,非强制的柔性提级高估了基层法院追求独立的意愿,低估了政府干预的严重程度,法院不敢划分出“不适宜”的案件提级。 | |
2008年 | 《最高人民法 院关于行政案 件管辖若干问 题的规定》 | 第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行政诉讼法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的应当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行政案件: (一) 被告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案件,但以县级人民政府名义办理不动产物权登记的案件可以除外; 第二条: 当事人以案件重大复杂为由或者认为有管辖权的基层人民法院不宜行使管辖权,直接向中级人民法院起诉,中级人民法院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在7日内分别作出以下处理: (一) 指定本辖区其他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二) 决定自己审理; (三) 书面告知当事人向有管辖权的基层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条: 中级人民法院对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行政案件,根据案件情况,可以决定自己审理,也可以指定本辖区其他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 刚性提级,赋权中院,指定管辖范围扩大:去除后缀“不适宜”,仅以不动产案件为限,将所有基层案件一审上收到中院权限范围内;增设当事人意见反映渠道,使得当事人可直接向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赋予当事人更全面公正的诉权。指定的案件范围由“由于特殊原因不能行使管辖权的”扩大到所有案件,赋予中级人民法院自由裁量决定的空间 [1] 。 | |
2017年 | 《中华人民共 和国行政诉讼 法(2017修正)》 | 第三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干预、阻碍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案件。 第四条: 人民法院依法对行政案件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第十五条: 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行政案件: (四) 其他法律规定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 第十八条: 经最高人民法院批准,高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审判作作的实际情况,确定若干人民法院跨行政区域管辖行政案件。 第二十三条: 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由于特殊原因不能行使管辖权的,由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 第二十四条: 上级人民法院有权审理下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行政案件。下级人民法院对其管辖的第一审行政案件,认为需要由上级人民法院审理或者指定管辖的,可以报请上级人民法院决定。 | 对政府明确禁止干预,对法院提级指定管辖给予有力支撑:相比于1989年版本,主要在于增设的第十五条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的第一款,均是确认、支持之前司法解释对上级法院权限的扩大。将禁止行政干预作为一项基本义务。 | |
2018年 | 《最高人民法 院关于适用〈中 华人民共和国 行政诉讼法〉 的解释》 | 第六条、第七条 | 沿袭2008年司法解释 | |